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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旅企業一定要知道的幾個合同簽訂要點——“先票后款”條款的效力
前言
旅行社在簽訂合同時,很容易在結算條款中遇到“先票后款”的條款,這類條款基本上是由付款方提出,要求收款方先提供合規的發票,付款方再進行付款;否則,付款方有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那么這種條款在合同中有沒有效力,又會導致什么法律后果呢? 一、什么是“先票后款”條款 “先票后款”在合同中的表達,往往以“在付款方支付價款之前,收款方應當向其提供合規的增值稅發票,否則付款方有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這種形式體現。 依照《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該條款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約定,也沒有違反公序良俗,且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為有效條款。但當付款方未付款,且收款方未開具發票,雙方訴至法院時,付款方能否以未開票為由拒絕付款,存在不同的司法爭議。 二、合同雙方未對開票做出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所以,當雙方對于“先票后款”沒有做出明確約定時,開票方的開票行為僅為納稅范疇的行政義務,不能夠作為拒絕付款的抗辯事由。 三、合同雙方約定了先票后款 在合同雙方將先開票作為付款的前置條件時,未開票是否可以作為抗辯事由,有兩種不同的司法實務。 (一)未開票可以作為抗辯事由 (2017)最高法民申1675號案件,法院認為:開具增值稅發票并非出賣人通匯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僅是附隨義務,除非合同明確約定了先后履行順序。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2012年《購銷合同》中并未約定通匯公司出具增值稅發票的義務,重鋼公司以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中交易習慣是通匯公司先開具增值稅發票,重鋼公司后支付貨款,并據此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由此可見,當時法院認為,只要在合同里面約定了開票與付款的先后順序,當事人就可以依照合同約定主張先履行抗辯權。這種情況下,不受主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影響,即使開具發票為附隨義務,也可以對抗支付貨款的主合同義務。 (二)未開票不可作為抗辯事由 (2021)年最高法民申7246號案卷判決,做出了與上述完全相反的認定,該判決書認為,合同抗辯的范圍僅限于對價義務,支付工程款與開具發票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 這種認定也是現在主流的裁判觀點,認為收款方的開票義務作為附隨義務,始終無法與付款這種主合同義務相對抗,因此付款方不能以未開票為由主張先履行抗辯權。 (三)付款方是否有款項審合義務 合同的結算條款中,有些是這么約定的:收款方提供對賬單→付款方進行對賬→對賬無誤后收款方提供發票→付款方收到發票后付款。在這種情況下,若收款方不提供發票是因為付款方遲延履行款項審合義務,則付款方也不能將未收到發票作為抗辯理由。 Tourism Unicorn 律師建議 旅行社在與供應商的商業合作中,有時候也會扮演付款方的角色。合同相對人沒有依照約定開具發票,并不會必然導致我方擁有先訴抗辯權,若此時我方持續拖延履行付款義務,反而可能面臨違約風險,并需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得不償失。 咨詢電話: 18685074928(微信同號)